(2015)凤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露,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8时许,以300元跟被告人李露买得一小包冰毒。半小时后,打电话给李露要买200元的冰毒,李露持冰毒到凤山县人民武装部门前等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从李露的身上查获毒品净重8.94克。2016年10月16日凌晨,民警从身上查获毒品净重1.2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露、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出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8时许,在凤山县凤城镇电业公司对面的人行道上,以300元跟被告人李露买得一小包冰毒。半小时后,打电话给李露再买200元的冰毒,李露持冰毒到凤山县人民武装部门前等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李露的身上查获毒品净重8.94克。2016年10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从身上查获毒品净重1.2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露、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374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露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