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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长吉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长吉,绰号某某、某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玉梅、董壮,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洪超,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田喜庆,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盛奇,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高贺,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卓,绰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房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人房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长吉及其辩护人韩玉梅、董壮,被告人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贾长吉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市场因卖菜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贾长吉给田喜庆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助打仗,被告人房某给魏洪超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助打仗。当晚22时许,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等人持扎枪、关公刀、镐把等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贾长吉、房某等人供述;(二)证人孙某乙、郭某等人证言;(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洪超、高贺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洪超、高贺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长吉、田喜庆、陈盛奇、张卓、房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贾长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贾长吉用房某的手机给魏洪超打的电话,房某没有参与此事,打仗过程中只有贾长吉拿了镐把,其他人没有拿工具。被告人魏洪超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是贾长吉给魏洪超打的电话,当时就贾长吉拿镐把,魏洪超下车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魏洪超没有打人。被告人田喜庆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田喜庆到的时候,贾长吉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田喜庆没有拿工具,就在旁边看着。被告人陈盛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陈盛奇没有拿工具,到的时候,贾长吉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高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高贺没有动手。被告人张卓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张卓没有联系“某某”去参与打仗,没有拿工具,而且张卓到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完了。被告人房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案发当晚,房某的电话一直在贾长吉手里,没有联系魏洪超等人帮助贾长吉打仗。辩护人韩玉梅、董壮的辩护意见是:一、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二、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的多份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请合议庭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同时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贾长吉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贾长吉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市场因卖菜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贾长吉给田喜庆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助打仗,被告人房某给魏洪超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助打仗。当晚22时许,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等人持扎枪、关公刀、镐把等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长吉、陈盛奇、张卓、房某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魏洪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田喜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高贺因殴打他人,均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曾放在王某某住的旅店内一把关公刀的事情经过。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10点钟左右,陈盛奇找到黄某某说贾长吉挨打了,让黄某某去某某镇摆队形,黄某某和田喜庆、吴某某打车到某某镇菜市场,这时贾长吉就到出租车这找家伙事,没找到,贾长吉的媳妇就拿过来三根镐把,贾长吉就拿着镐把冲上去打对方一名男子,高贺用拳脚打这名男子的事情经过。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10点钟左右,陈盛奇给周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挨打了,让周某找人去看看,摆队形,周某找的张卓和“某某”,张卓找的“某某”,周某、张卓、“某某”、“某某”一台车,陈盛奇、高某以及两名男子一台车,到某某镇时,高某拿着一把关公刀下车,其他人什么都没有拿,这时有人报警,周某等人就跑了的事情经过。9、证人郭某、石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7点多,贾长吉与孙某甲因买卖菜花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刘某正在某某镇菜市场收菜,就看见一帮人有拿刀的,有拿镐把的,将孙某甲打伤的事情经过。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甲二姐夫,2014年8月26日晚上,孙某甲因买菜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与对方讲和,几人准备往回走时,对方来了四、五辆出租车,下来二十多个人,有拿镐把的,还有个拿关公刀的,冲过去打孙某甲的事情经过。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甲大姐夫,2014年8月26日晚,孙某甲与贾长吉因买买菜花发生纠纷,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与贾长吉讲和,李某和孙某丁准备开车走时,看见贾长吉带着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扎枪、镐把就开始打孙某甲,还有几个人在旁边站着,后来又来一台车,下来几个人,一个人拿着关公刀,没动手,孙某丁报警后,贾长吉找来的人都跑了的事情经过。13、证人孙某丁、孙某丙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甲的姐姐,2014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孙某甲与贾长吉因买卖菜花发生纠纷,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与贾长吉讲和,后看见贾长吉领着一帮人拿着镐把和砍刀过来,贾长吉拿镐把打孙某甲头部,有两个小子架着孙某甲胳膊,其他人围一圈,孙某甲头部被打出血的事情经过。14、证人孙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孙某甲与贾长吉因买卖菜花发生纠纷,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李某等人与贾长吉讲和,刚到长郑公路上,就看见过来两辆轿车,下来十来个男的,有拿镐把,有拿扎枪的,贾长吉就和他找来的人围着孙某甲打,之后又来了两辆长春的出租车,车上也下来十来个人,有拿镐把的,有拿刀的,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关公刀,后有人报警,打孙某甲的人就都跑了的事情经过。15、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孙某甲与贾长吉因买卖菜花发生纠纷,孙某甲找到孙某丁、孙某丙等人与贾长吉讲和,后贾长吉领着十多个小子来打孙某甲,其中贾长吉拿镐把,有个小子拿关公刀,有个小子拿铁扎枪,将孙某甲打伤的事情经过。16、被告人房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因为买菜卖菜的事,贾长吉和孙某甲争吵起来,然后房某就回家照看孩子,期间没有给别人打电话,后来就在楼上看见贾长吉和别人打仗的事情经过。17、被告人张卓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9点多,在长春市红旗街“星期六”旅店7号房间,陈盛奇给周某打电话,说大岭那边有事,周某便找张卓、“某某”、“某某”去大岭,之后四人到长春火车站与陈盛奇汇合,陈盛奇一伙四人,其中“某某”拿把关公刀,八人分坐两辆出租车到大岭,就看见一帮人正在吵吵,陈盛奇、张卓等人正往那帮人那走时,陈盛奇说有人报警了,八人就向旁边小区逃跑的事情经过。18、被告人高贺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某某客房某某室,魏洪超找到高贺,说贾长吉挨打了,房某哭着给魏洪超打电话让他赶紧去大岭,之后二人打车去大岭,并与田喜庆等三人约定在长春市皓月广场碰头,到大岭菜市场后,高贺刚下车,贾长吉就指着孙某甲,并拿了一根镐把上去就打孙某甲头部,魏洪超拿铁棒子打孙某甲,田喜庆上去抢铁棒子,高贺把贾长吉的镐把抢下来,后来陈盛奇的那台车就到了,高贺看见其中一个拿关公刀的,两个拿砍刀的,陈盛奇空手,然后有人喊警察来了,这些人就都跑了的事情经过。19、被告人陈盛奇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9点多,田喜庆在网上跟陈盛奇说贾长吉挨揍了,让陈盛奇找人去大岭帮助打仗,陈盛奇找的“某某”、“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某某”找的张卓,当时“某某”拿了一把关公刀,陈盛奇等几人分坐三辆出租车去大岭,刚下车就看见贾长吉和对方正在撕巴,田喜庆告诉陈盛奇快跑,有人报警的事情经过。20、被告人田喜庆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贾长吉给田喜庆打电话说在大岭挨揍了,让田喜庆找人并准备工具,田喜庆找的陈盛奇,陈盛奇又找了几个人,在长春市火车站集合,然后打车去大岭,等田喜庆到的时候,贾长吉已经打起来了,田喜庆没拿工具就在旁边看着,没有打孙某甲,而且房某至始至终没有给田喜庆打电话的事情经过。21、被告人魏洪超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贾长吉给魏洪超打电话说挨打了,让魏洪超帮忙找人,魏洪超找的高贺,魏洪超、高贺打车到大岭时,贾长吉和对方已经打起来了,当时贾长吉拿的镐把,其他人没有拿工具的,魏洪超没有打人的事情经过。22、被告人贾长吉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在某某镇菜市场因买卖菜花,贾长吉与孙某甲发生纠纷,贾长吉给田喜庆打电话,并用房某的电话给魏洪超打电话,让田喜庆、魏洪超找人过来,但是没有让二人带工具,之后贾长吉在别人手中抢得镐把打的孙某甲,其他人没有打孙某甲的事情经过。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房某始终否认给魏洪超打电话的事实,同时在庭审阶段,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均称房某没有参与打电话找人打仗,但是被告人魏洪超、田喜庆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称房某给二人打过电话,同时被告人高贺供述,称魏洪超来找高贺时,魏洪超说房某是哭着给魏洪超打电话说贾长吉挨打了,让魏洪超去大岭,再结合被告人贾长吉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是房某找的魏洪超,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房某帮助贾长吉找人打仗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房某主观上有纠集他人帮助贾长吉打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给魏洪超等人打电话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贾长吉等七人是否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在庭审阶段辩称参与斗殴时均没有拿工具,只有贾长吉持镐把,但是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贾长吉、房某在找人时均明确让来参与斗殴的人员准备工具,且参与斗殴的人员也明确知道己方有人持械的事实。由此得出,各被告人或事前已预谋持械,或主观上对共同参与斗殴的他人持械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即使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仅有一个或部分参与者持械,但各共同参与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对本方持械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了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对未持械者应当以持械斗殴论,适用加重刑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长吉、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房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长吉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于首要分子;被告人魏洪超、田喜庆、陈盛奇、高贺、张卓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属于积极参加者。鉴于被告人魏洪超、高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房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魏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贾长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魏洪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田喜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六、被告人陈盛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七、被告人高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八、被告人张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九、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