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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朱晖,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任诗龙,方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红艳。委托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本龙。委托代理人夏本焱。被告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兜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曹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幢(商)11号一层、3幢(商)10号二层。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晖。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7-2号雅士苑45幢四楼、五楼。负责人薛莲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该公司员工。被告任诗龙。被告方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红艳诉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朱晖、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任诗龙、方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宋振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任诗龙、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2013年10月2日5时21分许,被告夏本龙驾驶被告弛鸿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官堂一区9号门口路段时,右侧车身刮擦停放在该路段北侧路边由被告任诗龙使用被告方小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后,车头左侧与同向行驶至由被告朱晖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刮擦,右侧车头与站立北侧路边的张永忠、原告及原告所有的杭161876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永忠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本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晖、被告任诗龙、原告及张永忠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查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承保了上述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时均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5563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6418.26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任诗龙、方小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641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用25330.26元,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分项赔付,其中有一张发票为36980.41元属于邵逸夫医院,住院收据写明伤者共支付医药费17000元,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19980.41元,发票暂由其保留。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共18天,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注明一次性住院12天加内固定住院4天共16天,认可30元每天,计16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元每天,18天,费用基本合理,且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费原告诉请18天,标准122元每天,且住院天数16天,认可16天,每天109.83元,总计1757.2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6天,每天122元,总计为556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时间较长,且事故中有人死亡,要求另行支付,认可误工时间40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用180元,认可15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未评残,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000元,未见其损失,且未进行定损,不予赔付。被告朱晖、公交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朱晖是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已向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车辆无责,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被告承保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红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的事实。2、保险单5页,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承保了浙A×××××、浙A×××××、浙A×××××号车及事故发生在各自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3、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8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天的事实;4、邵逸夫医院缴费凭证10页,证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330.26元的事实。5、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456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0元的事实;7、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各1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红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任诗龙、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红艳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任诗龙、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朱晖、公交公司、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夏本龙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弛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另查明,夏本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向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A×××××号车向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夏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夏本龙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赔偿额本院确认应由夏本龙承担。夏本龙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弛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弛鸿公司应对夏本龙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夏本龙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5330.26元(未包括公交公司垫付的19980.4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80元(16天×30元/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28元。(3)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4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可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951.26元(16天×44513元/年)。(5)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400天,误工费可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48781.37元(400天×44513元/年)。(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对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420.8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且原告也并未因伤致残,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浙A×××××号车及浙A×××××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关于不存在赔付责任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考虑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且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王红艳损失人民币6118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王红艳损失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王红艳损失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红艳保险金人民币140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原告王红艳负担224.5元,由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3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