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会军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军,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徐会军。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长江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军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12日、3月31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会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王璟,被告沪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云、董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7月期间,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金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2011年6月4日,原告与金源公司、被告沪武公司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5000万元由金源公司继续借用,于2012年2月4日前偿还,被告沪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无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233万元,为妥善解决欠款纠纷,金源公司、嘉联公司与原告协商,金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5233万元由嘉联公司负责偿还。2012年4月11日,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25.4%,并以嘉联公司所有的扬国用(2007)第0587号土地证作为抵押。同日,嘉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233万元,并注明系还清金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2年4月12日,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沪武公司自愿为嘉联公司向原告所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嘉联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嘉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8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嘉联公司无力偿还,被告沪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沪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8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沪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嘉联公司、沪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两份;5、2011年6月4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6、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一份;7、中信银行进账单两份;原告提供证据3-7用以证明原告向金源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嘉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嘉联公司贷款总额度人民币1亿元,用于开发蜀岗玫瑰园小区工程,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嘉联公司将其所有的扬国用(2007)第0587号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总额度1亿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9、2012年4月12日《贷款保证书》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沪武公司为嘉联公司向原告总额度1亿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0、2012年4月11日《收条》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嘉联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233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2月4日金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1、2014年9月18日《欠条》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9月18日嘉联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800万元。12、(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1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的背景情况,沪武公司负责人张玉松参与了协商。13、(2012)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卷宗里的公证书送达回证、公证费发票及备考表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在2012年4月12日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时候《收条》即已形成,且作为公证收费的依据,同时证明金源公司转给嘉联公司的5233万元债务正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嘉联公司履行贷款义务的一部分。被告沪武公司辩称:1、由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书》项下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即本案中主债务实际并不存在,故沪武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本案中5233万元主债务实际存在,由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故沪武公司仍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如果原告与嘉联公司试图让沪武公司为上述5233万元债务提供担保,那么沪武公司认为原告与嘉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沪武公司在《贷款保证书》上签章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4、沪武公司对涉案5233万元债务转移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亦均有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沪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沪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嘉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贷款保证书》项下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而其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正是上述贷款。2、2012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4日《土建工程最终决算确认书》各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系蜀岗玫瑰园小区工程的承包方,其愿意在《贷款保证书》上签章提供一般担保的真实背景是缘于工程建设的需要。3、(2012)扬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公证书出具后、给付借款的时间是公证书出具后分次给付一个亿人民币,而直至目前原告分文未给付,故本案中的主债务并未实际发生。4、2014年10月11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江都公证处)向嘉联公司出具的《核实函》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在向江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的时候原告并未向公证处出示2012年4月11日的《收条》,江都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并不知道原告与嘉联公司之间有无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金额等。5、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沪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玉柏变更为张玉松,2011年6月4日沪武公司并没有对金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过担保。6、(2012)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卷宗里的《谈话笔录》两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在江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徐会军及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法做谈话笔录的时候,各方均未提及5233万元债务已经形成以及2012年4月11日《收条》的事实。7、(2012)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卷宗里的备考表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法院调取的备考表上没有手写页码“25”,相关公证卷宗存在有关人员事后添加的情形。8、2015年1月6日王康法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嘉联公司收到原告5233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9、2015年3月20日对江都公证处杨某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江都公证处在出具(2012)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书时未提及2012年4月11日的《收条》,该公证处收取的10万元公证费与上述《收条》中的5233万元无关,(2012)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卷宗里的公证书送达回证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以及备考表上所粘贴的《收条》均系事后添加,上述《收条》中的5233万元并非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且对该合同办理公证的时候沪武公司并没有人员参加,2015年1月6日王康法是应原告代理人的要求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且原告代理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过补充和修改。10、2014年9月30日江都公证处向原告所作的《执行证书公证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沪武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对此原告在向江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是明确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沪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中《借条》、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中《收条》、6、7、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达回证及备考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沪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沪武公司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3,由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7,该部分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因系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法个人陈述,而沪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3,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因系债务人嘉联公司出具,与原告证据12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6,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7,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8,因其与原告证据12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9,因证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0,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徐会军向金源公司出借款项3000万元;2010年7月6日、7月7日,徐会军分别向金源公司出借款项1500万元、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因无力偿还,于2011年6月4日向徐会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金源公司向徐会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必须于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7‰,沪武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徐会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金源公司于2010年4月至7月向徐会军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其中叁仟万元已逾期、7月两仟万元到期),因暂无资金偿还,现重新办理借款手续,除结清利息外,继续借用资金伍仟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仍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与徐会军商定后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嘉联公司,2012年4月11日,嘉联公司向徐会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嘉联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徐会军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今收到人民币伍仟贰佰叁拾叁万元整(还清2011年6月4日金源公司向徐会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1日,嘉联公司与徐会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会军向嘉联公司贷款总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整,贷款只能用于蜀岗玫瑰园小区开发,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25.40%、利息按天计算、每季前结清利息,合同公证后徐会军分次付清贷款,以嘉联公司的收条为准列明具体金额期限;嘉联公司以其所有的扬国用(2007)第0587号土地证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徐会军;本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等。2012年4月12日,江都公证处出具(2012)扬江证经内字第7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11日,嘉联公司(甲方)、徐会军(乙方)向本处申请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杨某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法与徐会军在扬州市江都区国际学校,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徐会军与嘉联公司均确认2012年4月11日金源公司将其欠徐会军的5233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嘉联公司,从而形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4月12日,为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徐会军、嘉联公司和沪武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书》,约定:一、嘉联公司为第一保证人,自愿以江都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扬江证经内字第708号】载明的抵押物为保证按期归还支付贷款本息;三、沪武公司为第二保证人,为嘉联公司向徐会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方抵押物被嘉联公司或其他单位处置或无法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沪武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书》签订后,徐会军并未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向嘉联公司发放新的款项。2014年9月18日,嘉联公司向徐会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根据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嘉联公司共欠徐会军人民币68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徐会军在江都公证处作执行证书公证谈话笔录时陈述,其实际出借给嘉联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33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嘉联公司共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580.2132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4月11日)后至今共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827.7435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相关债务已逾期近2年。庭审中,债务人嘉联公司亦认可涉案债务的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4月10日。另查明,沪武公司于1997年9月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开业,2013年10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由张玉柏变更为张玉松。徐会军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沪武公司与债务人嘉联公司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嘉联公司参加了本案庭审,因徐会军与嘉联公司之间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109-3号民事裁定,驳回徐会军对嘉联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沪武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沪武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债务不属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本案最高额保证的款项发放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债权人徐会军与债务人嘉联公司均确认2012年4月11日金源公司将其欠徐会军的5233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嘉联公司,从而形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徐会军并未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向嘉联公司发放新的款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徐会军未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嘉联公司发放新的款项,而是由嘉联公司受让了金源公司对徐会军的债务,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沪武公司同意上述债务转让,债权人徐会军与债务人嘉联公司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沪武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沪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即使沪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徐会军向保证人沪武公司主张权利亦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既没有明确保证人沪武公司的债务清偿期限,沪武公司也没有向债权人徐会军出具任何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保证期间应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债权人徐会军自认该笔5233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债务人嘉联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即使沪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徐会军应当自主债务最后到期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沪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徐会军2014年10月才向沪武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会军对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会军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4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