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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绍才与张喜祥、杨传振、何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才,张喜祥,杨传振,何昌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杨绍才,男,194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喜祥,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杨传振,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何昌会,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绍才与被告张喜祥、杨传振、何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才及其被告杨传振、何昌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祥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喜祥以养殖为由,并有被告杨传振、何昌会作担保,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9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喜祥偿还借款46900元及利息,被告杨传振、何昌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传振、何昌会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喜祥所借,我只是担保,也多次带领原告到被告张喜祥家要过,借款应当有被告张喜祥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祥以养殖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4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肆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4749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张喜祥,担保人杨传振、何昌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590元,尚欠46900元三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喜祥归还借款469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传振、何昌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为469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书、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喜祥,由被告杨传振、何昌会担保向原告借款47490元(已归还590元),有被告张喜祥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喜祥归还借款4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年利率5.60%÷12个月×4倍=月利率18.6‰。被告杨传振、何昌会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杨传振、何昌会主张权利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传振、何昌会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喜祥所借,二被告只是担保,也多次带领原告到被告张喜祥家要过,借款应当有被告张喜祥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均证明交付该借款的方式和时间及承担的担保方式。但被告未提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喜洋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喜洋偿还原告借款4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18.6‰计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传振、何昌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0元,由被告张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