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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贩卖毒品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钢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乙,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丙,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及其辩护人韩藻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齐武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世纪西路偶遇被害人赵健,被告人张某某遂让齐武驾车拦截住被害人赵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赵健索要欠款,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丙、王乙、孙某某,等上述三被告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赵健带至章丘市明珠小区的诚信投资公司继续索要欠款。在诚信投资公司三楼,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持橡胶棒对被害人赵健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王乙与齐武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王丙、孙某某与被害人一起外出用餐。在用餐时,被告人张某某又叫上偶遇的“小强子”(身份不明)。饭后,被告人王丙驾车载张某某、“小强子”、赵健至章丘市相公庄镇曹孟村赵健的家中,后王丙自行离开。当晚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小强子”载被害人赵健至位于明水眼明泉的统一银座超市购物后,接上孙某某再次回到章丘市相公庄镇曹孟村赵健的家中。次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自行离开。2014年9月10日16时50分许,曹孟村的“运河子”等人为被害人赵健说情,被告人张某某遂和“小强子”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丙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健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健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借条、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孟某某、隗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健的陈述、调解协议、被害人赵健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乙、孙某某、王丙取得被害人赵健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乙、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