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7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承担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遇事无主见,导致其十分痛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在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7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8日生下婚生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在三门峡市区务工、生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婚生子王某乙返回原籍山西省新绛县三泉镇尚书村娘家居住。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一孩子,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相尊重,相互理解。虽在处理家庭事务矛盾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但双方仍应通过相互谅解达到改善夫妻,家庭和睦的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