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陶永国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陶永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号。代表人石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家庆,男,生于1977年7月19日,汉族,居民(系红烟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被告陶永国,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傣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陶永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陶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陶永国因个人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了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陶永国于2014年3月消费、取现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损失。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被告及其配偶邵建华均关机,上门催收找不到其本人。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欠我行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81.99元,违约金1034.67元,合计54416.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4416.66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永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书、章程、客户推荐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3.欠息证明、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后欠下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永国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陶永国向原告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审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核发了金穗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开户后,使用了一段时间,消费、取现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该金穗贷记卡借款造成损失。原告想办法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3381.99元,违约金1034.67元,合计54416.66元。诉讼期间,被告陶永国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39944.5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55.50元,利息3381.99元,违约金1034.67元,共计1447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计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信用卡并授予其享有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款计人民币10055.5元,利息3381.99元、违约金1034.67元,合计人民币14472.16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陶永国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计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陶永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10055.5元、利息3381.99元、违约金1034.67元,合计人民币14472.16元。三、由被告陶永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55.5元计算,按年利率18.2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陶永国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马月梅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