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080号申请人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经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刘文龙执行员  许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