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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纪华与邓志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华,邓志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闫纪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邓志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闫纪华与被告邓志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志山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范立会、人民陪审员缪如信、人民陪审员王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华诉称:2011年4月份至11月份,我为被告邓志山承包的滦平县金牛尾矿库工程运输砂石料。当时约定,我每趟运费为260.00元,截至2011年11月份,被告邓志山欠我运费8000.00元。我要求被告邓志山给付我运费人民币8000.00元。原告闫纪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邓志山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邓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邓志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11月份,原告闫纪华为被告邓志山运输砂石料。双方约定,每趟运费为260.00元,截至2011年11月份,被告邓志山欠原告闫纪华运费8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邓志山为原告闫纪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闫纪华砂石料款现金8000.00元,(¥捌仟圆整),欠款人邓志山,2014年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闫纪华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纪华和被告邓志山方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闫纪华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砂石料运到了约定地点。被告邓志山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闫纪华支付运费。故对原告闫纪华要求被告邓志山给付80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纪华运费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邓志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