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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郁某甲与张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张某,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郁某甲,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某,女,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丁某(张某母亲),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郁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证人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26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郁某乙之手给付张某母亲丁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给张某买戒指、项链花费人民币4900元。现我与张某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关系,但两被告拒不返还给付的彩礼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及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丁某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郁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张某订婚时,经郁某乙之手交给丁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张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收到原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丁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关于给付的彩礼款予以认定,关于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因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实际收取,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视听资料)因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甲与被告张某在朋友聚会时认识,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家订婚,订婚时,郁某甲通过郁某乙之手给付张某母亲丁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退回人民币400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款人民币26000元。现郁某甲与张某已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原告郁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郁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丁某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郁某甲要求两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张某、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