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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军、人民陪审员赵月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育。原告对继女邱亚楠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对继子唐庆港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在生活上未能给予关心,加之自去年春节起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再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十年,且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对家庭负责,对婚姻忠诚,充分尊重对方感受,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