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纪生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生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生华,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昌吉市第十三小学退休教师,住昌吉市延安北路阳光家园*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化西路**号。负责人:羿仰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霞,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纪生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人寿昌吉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l4)昌中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生华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保险合同存在陷阱,我无法理解保单最初的意思;人寿昌吉分公司解释说明不留证据,逃避监督法理不容,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利益条款》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均就涉案保险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不明,设置陷阱的问题。纪生华在《投保单》上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合同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且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签字确认,说明纪生华对自己购买保险产品的内容是认知和理解的,不存在人寿昌吉分公司对纪生华误导或未履行保险人的说明解释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人寿昌吉分公司向纪生华作了电话回访,向纪生华说明其购买保险产品的性质及其风险,并告知其有三十天的反悔期,其若在三十天内不同意购买是可以退保的,但纪生华在接受电话回访后并未在三十天内提出退保,也没有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纪生华已实际缴纳两年保费,其与合同履行两年后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合同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纪生华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纪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