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华小芹与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芹,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华小芹。被告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靖秋。委托代理人邵伟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小芹与被告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芹、被告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14年11月24日早晨5时20分许,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在距单位50米处处因受猫惊吓摔倒骨折。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31.2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摔伤被告无法核实,且其伤害非被告侵权所致,亦非因公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故摔伤致桡骨骨折,于同日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术后出院。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12月30日该会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协议书、出院小结、《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亦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小芹要求被告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31.27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9.15元,由原告华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