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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413-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才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43612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521元、执行费167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位于金堂县赵镇金泉路x号的厂区内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金堂县赵镇金泉路x号厂区内的全部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