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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巧仙与贺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袁巧仙,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建平,男,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袁巧仙与被告贺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仙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巧仙因被告贺建平未返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建平返还借款1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被告贺建平向原告袁巧仙借款12000元,2007年12月8日给袁巧仙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贺建平至今未还。现原告袁巧仙要求被告贺建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巧仙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袁巧仙50元,由被告贺建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