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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蔡国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蔡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永杰,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刚,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青州市弥河管理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杰诉被告蔡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永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