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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20号“波斯宫夜总会”内遇见曾经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黄某便伙同李灵某(另案处理)以协商处理矛盾为由,将李某约至波斯宫后门,并电话通知外号“阿高”、“阿杰”(均另案处理)的两名男子前往波斯宫后门。因协商未果,黄某便随手捡起路边石块将李某头部、手部等部位砸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李灵某、“阿高”、“阿杰”三人则对李某实施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李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吴志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虽有民间矛盾,但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二人之间有民间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