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维刚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维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2日因吸毒被安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8月17日送至哈尔滨市万家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维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了上诉人陈维刚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安达市欧亚大陆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定案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铁军审判员 焦洪涛审判员 王春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