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良辉与庄培阳、邱鸿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辉,庄培阳,邱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李良辉,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培阳,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邱鸿燕,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李良辉与被告庄培阳、邱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培阳、邱鸿燕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辉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1份为据。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庄培阳、邱鸿燕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培阳、邱鸿燕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庄培阳、邱鸿燕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培阳、邱鸿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且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培阳、邱鸿燕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培阳、邱鸿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培阳、邱鸿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良辉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庄培阳、邱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银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