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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与贾万臣、李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万臣,李铁军,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任书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万臣,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军,教师。委托代理人:史燕,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乐陵市汇源大街与开元西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高金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增训,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书岐。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任书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6%,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逾期每天承担借款额1%的违约金,由被告贾万臣、李铁军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任书岐在2013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书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任书岐、贾万臣、李铁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为证。被告贾万臣、李铁军均主张未给被告任书岐提供过担保,当时是给刘勇做的担保,但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任书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6%,由被告贾万臣、李铁军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书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的违约金,因双方已经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已保证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贾万臣、李铁军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当时是给刘勇做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借款人处任书岐的签名是后来改的,当时签字时借款人是刘勇,任书岐的签名是后补的,当时签字时,借款人签名处是空白的,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任书岐对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任书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贾万臣、李铁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任书岐、贾万臣、李铁军承担。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乐陵市全民创业者财政小额应急借款专项资金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二行债务人后的空白处,将刘勇的名字划掉后在后面改成了任书岐,这一修改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这一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交的上诉人的《担保人工资证明函》是当时贾万臣和李铁军共同找学校扣的章,扣章时贾万臣那一份上明确写着是为刘勇担保,证人靳某也可以证明,但后来该处刘勇的名字有被刮掉的痕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为任书岐担保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称“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担保人处填的刘勇的名字,证人靳某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修改的合同也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合同的修改应该经合同当事人认可,未经认可的部分修改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其修改的合同系有重大瑕疵的证据,这个瑕疵反而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中的证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担保人从该单位开证明后至最后签字之间发生了变化,证人是不知道的。原审被告任书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第一,《乐陵市全民创业者财政小额应急借款专项资金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三条“债务人”处,明显系将“刘勇”划掉后添加的“任书岐”,乐陵市第三中学出具的贾万臣的《担保人工资证明函》中“借款人”处也存在明显的将“刘勇”刮掉的痕迹。被上诉人认可,系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债务人”处的“刘勇”修改为“任书岐”,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修改经过了上诉人(担保人)的同意,上诉人也不认可同意做出这样的修改。一审中证人靳某也证明,当时是因给刘勇提供担保,才在《担保人工资证明函》上加盖印章。第二,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工资证明函》系2013年8月中旬为刘勇提供担保的文件;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明》显示,刘勇的借款已经到期并且归还到位。也就是说,上诉人为刘勇担保所提交的文件并没有在刘勇的借款中实际使用,本案存在使用上诉人为刘勇担保所提交文件的可能。第三,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细节,上诉人能够明确说明并有证人证言等相佐证;在本院明确要求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细节进行说明并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不能说明。第四,被上诉人称在创业服务中心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场、对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录像。但对这一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却称因电脑损坏无法向法庭提交。综合以上几点,不能得出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为任书岐担保的结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为任书岐提供担保并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贾万臣、李铁军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任书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审被告任书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创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