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红侠与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侠,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37号原告金红侠。委托代理人栗金红。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芝永。被告李丽。原告金红侠与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机械公司)、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神州机械公司一再要求下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7月22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神州机械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神州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结之日;被告李丽对上述欠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李丽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日利率0.08%,折合月息2.4%,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若被告神州机械公司到期未还款,由被告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证据二、2014年7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收到了借款200万元。证据三、网上银行转账的信息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李丽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李丽均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金红侠(甲方)与被告神州机械公司(乙方)、被告李丽(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给乙方200万元,乙方指定该笔借款汇入账户为收款人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号24×××90,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李丽共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金红侠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人同意将该笔借款汇入收款人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号248105402890的账户”。同日,原告向该账户两次分别转款19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4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日利率为0.08%,并约定被告神州机械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履约保证金,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履约保证金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自愿将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4倍主张,该诉请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在该借款协议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丽对被告神州机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机械公司、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红侠本金二百万元及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