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中华与上海汇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华,张行暕,上海汇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邓中华。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行暕。被告上海汇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本道。委托代理人王进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王攀。原告邓中华诉被告张行暕、上海汇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亭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行暕,被告汇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被告张行暕驾驶牌号为沪BSXX**大型货车在涞亭南路出沪松公路南约50米处,因被告张行暕违反安全通行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行暕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治疗好转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汇亭投资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4,802.18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拐杖费130元、修理费1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12元;以上费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合计188,216.90元,要求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行暕、汇亭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行暕、汇亭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行暕系被告汇亭投资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张行暕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其愿意先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书面辩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若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认可医疗费64,490.68元、伙食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127元,其他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次日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4月22日,该院建议原告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故原告转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又多次在该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4,802.18元,被告张行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1.36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9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中华之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汇亭投资公司,被告张行暕系被告汇亭投资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邓中华于1988年10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2月起至事发前暂住在上海西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部,该经营部地址属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沪居民委员会区域。原告又于2013年2月1日与上海审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送货员兼驾驶员。另外,事发后,被告张行暕除垫付医疗费2,181.36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被告张行暕确认由其代被告汇亭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合理性,也无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行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张行暕确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行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行暕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行暕承担8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6,983.5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4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以上1-3即医疗费66,9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0,963.5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0,963.54元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48,770.83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取缔,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及税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160元。8、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拐杖费用1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使用该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127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120,637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0,637元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8,509.60元。10、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11、对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500元。上述第10、11项费用合计1,7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920元。13、对于诉讼材料复印费112元,原告为诉讼而支出该项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行暕赔偿80%,计89.60元。因被告张行暕已经支付原告35,181.36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行暕35,091.76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行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中华12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中华24,108.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行暕35,091.76元;四、被告张行暕赔偿原告邓中华89.6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邓中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原告邓中华负担423.50元(已付),由被告张行暕负担1,6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