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四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四伟,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伟(曾用名王世伟),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四伟、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的托代理人张文龙、许全合、被上诉人王四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l3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在西华县迟营乡薛湾路口路段,孙永志驾驶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的豫P×××××号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同方向行驶的王四伟驾驶的豫H×××××号轿车,造成王四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l3年6月14日王四伟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l3年8月8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6584.6元,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车损鉴定为7045元。王四伟在周口市金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工,月工资3300元,其母李连1944年11月6日生,其长子王浩然2005年12月17日生,其长女王若涵2012年8月19日生。王四伟损失包括医疗费6584.6元、车损70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护理费4376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050元、王四伟抚养人生活费29643元,合计147740元。事故发生后,孙永志在交警队支付王四伟3000元,孙永志拿着王四伟的理赔材料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领取了两笔款13602.08元,孙永志已经将赔偿款交付王四伟,王四伟实际已得到赔偿款16602元。孙永志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坏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华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王四伟伤残等级鉴定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在卷为证。原审认为,王四伟和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司机孙永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王四伟的损失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的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王四伟13602.08元,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予以支持。王四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四伟的伤残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王四伟损失包括医疗费、车损、鉴定费、变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77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84,在财产损坏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485×70%=19939,合计1485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602.08元,下余134920.92元。(该笔案件款履行时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领取3000元)。二、原告王四伟鉴定费7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承担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四伟承担39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承担910元。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四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2007年就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2007年交通事故导致王四伟左前臂及左手功能受限。本次事故对王四伟仅是造成左肺挫伤及左肩软组织损伤,司法鉴定未明确认定王四伟伤残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计算赔偿标准不正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计算交强险限额时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四伟答辩称,王四伟先后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2007年,第二次是本案事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王四伟第二次受伤的基本情况,参照本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实际伤害复查情况后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过程及结果不存在问题,不存在偏袒之处。原审法院给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留有重新鉴定的时间,但是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原审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王四伟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四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抚养费是正确的。原审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四伟的损失,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提交孙永志与王四伟在交警部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在交警队已调查结束。王四伟质证认为调解协议只说明赔偿的是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此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王四伟所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与调解协议不相矛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永志驾驶货车与王四伟驾驶轿车相撞,造成王四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永志负事主要责任,孙永志驾驶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四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王四伟造成的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于王四伟提交的鉴定报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王四伟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交警部门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司机孙永志与王四伟之间达成,由孙永志支付,之后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又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0057.98元,原审中对于已支付款项在李四伟主张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