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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龙某与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住贵州省施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住贵州省施秉县。2008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驾摩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南国奥园,以爬水管的方式进入南国奥园卡一区8座301房,盗去被害人罗某人民币800多元以及小米手机一台(价值600元)、HTCT6S手机一台。其后,龙某以同样方式进入南国奥园卡一区1座201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诺基亚手机一台、华为荣耀3手机一台(共价值1520元)。随后,龙某以同样方式进入南国奥园卡三区12座102房,盗去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0元以及三星手机一台(价值800元)、IPHONE4s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二台。二、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王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由王某把风,龙某以爬水管的方式进入景峰豪庭五街三座403房入户盗窃,盗去被害人何某的白色的IPHONE5手机一台、土豪金IPHONE5S手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7397元)。其后,龙某以爬水管的方式进入富豪山庄景峰豪庭五街三座303房盗窃,盗去被害人现金3500元及酷派手机一台。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分别将龙某、王某抓获,并在王某处缴获被害人何某被盗的白色IPHONE5手机。综上,龙某的盗窃金额为34617元;王某盗窃金额为739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罗某、李某、陈某甲、何某、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4)803、825、8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王某和上述盗窃现场的指认。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龙某入户盗窃5次,涉案数额34617元;王某入户盗窃1次,涉案数额7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赃物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王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龙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王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龙某、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部分赃物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盗窃事实,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时,当场从其出租屋处缴获被害人何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龙某、王某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