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程志霞、桑茂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程志霞,桑茂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职员。被告程志霞。被告桑茂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程志霞、桑茂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程志霞、桑茂工的委托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程志霞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75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用途购聚乙烯管,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桑茂工名下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5%,还息方式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贷款约定第六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志霞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5687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本息合计806875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桑茂工辩称,承认抵押担保事实,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桑茂工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抵押权人,桑茂工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程志霞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建设路南侧领海嘉园4号楼1门1204号。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最高本金750000元。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人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价值为1200000元(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该合同落款处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桑茂工、程志霞签字确认,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志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贷款人,程志霞为借款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聚乙烯管,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合同就其他条款亦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志霞提供贷款75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5687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借据利息计算表;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静民初字第1580号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茂工、原告与被告程志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志霞提供贷款750000元,被告程志霞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桑茂工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志霞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桑茂工为被告程志霞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6875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由被告程志霞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桑茂工在其设定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