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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灵诉被告高彦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灵,高彦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智灵,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瓦塘镇王家峁村人,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城内乔郭家沟段。被告高彦林,又名高建林,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兴县瓦塘镇王家峁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胡俊军,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灵诉被告高彦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灵、被告高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初认识,2010年农历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4月18日在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18日生下女儿高灿灿。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尽力履行家庭义务,家里生活无保障。2014年2月,原、被告在太原打工期间,因打工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带上女儿从太原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生活如何。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高灿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智灵户籍证明、王智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4张。被告高彦林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初相识并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3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婚前半年多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相处融洽,并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高灿灿,全家在一起生活四年多并夫妻双方一起在太原打工维持生计,可以看出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2)、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而是每当我们俩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在没有和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出走,被告只能四处寻找。被告一直在努力打工挣钱维护着自己家庭的幸福,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尽家庭义务。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智灵与被告高彦林于2010年10月初相识,于2010年农历11月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女儿高灿灿。双方初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生活之事逐渐发生矛盾,时有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在太原打工期间因生活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将原告寻回家中居住10余天,后原告再次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高灿灿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之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又且双方所生女儿年龄尚小,需父母双方的关爱,故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智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彦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