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梦涵与杨秀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秀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陈XX。法定代理人陈军寿,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莉,女,198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原告陈XX与被告杨秀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军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在昌平区汽配城,被告杨秀莉驾驶津MX89**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杨秀莉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天通苑中医院救治,后在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亚急性、闭合性)、脑挫伤(右颞极)头皮血肿(枕部)。原告住院期间出现幻觉、双手麻木等,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家长陪护。出院后,出现运动障碍等症状。被告杨秀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慰问和赔偿,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109.2元、补课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莉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审前寄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对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当地最低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0天;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杨秀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津MX89**)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燕丹汽配城时与行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杨秀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在北京昌平天通苑中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亚急性、闭合性)、脑挫伤(右颞极)、头皮血肿(枕部)等,出院记录中记载“患儿住院期间出现一过性胸闷,双手麻木感觉及幻觉出现,建议出院后赴精神科专科医院完善检查或治疗,建议家长陪护”。出院后,陈XX曾在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国医堂中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015年3月,陈XX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杨秀莉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秀莉,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陈XX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护理费5109元(依据原告父亲的工资表,主张护理期4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陈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杨秀莉的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信息、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儿童医院影像报告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航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北京国医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治疗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光盘、学籍卡、护理人员的扣款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暂住证、劳动合同、外出务工证明、工资表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秀莉的涉案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秀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杨秀莉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同时考虑其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补课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振兴学校的证明,该证明中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该证明内容真实,根据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振兴学校并非收取补课费的主体,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侵权人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杨秀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未给予经济救助,同时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治疗过程中出现双手麻木感觉及幻觉出现,建议赴精神科专科医院完善检查或治疗,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整体治疗过程,其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上述情形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XX护理费五千一百零九元、交通费五百元和精神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杨秀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九十三元,原告陈XX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杨秀莉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