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小青与王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青,王亚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59号原告曾小青,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记载住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王亚宏,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曾小青诉被告王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青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殊料,被告借款后便出尔反尔,食言而肥,概不履行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然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塞责,拒不偿还借款,最后竟连电话也不接听,蓄意逃避债务。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小青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亚宏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宏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被告王亚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宏欠原告曾小青2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王亚宏所立的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从逾期后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宏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曾小青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王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钊华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