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宣城市众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新明坊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众磊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新明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众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芜屯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明军,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明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校前路康馨公寓1-104。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市众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明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明坊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新明坊公司、众磊公司签订8100款服饰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众磊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并且所交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给新明坊公司造成损失86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磊公司赔偿新明坊公司损失86700元(其中含加工费差价26400元、服装质量问题被外商扣款41760元、空运费等损失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磊公司一审辩称:一、虽然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并约定众磊公司是来料加工方,新明坊公司是来料提供方,但合同签订后,新明坊公司单方要求并指定案外第三人履行本案合同的来料加工,本案合同严格意义上新明坊公司、众磊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二、即使众磊公司委托第三人加工,但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第三方如期完工,质量也经新明坊公司认可,新明坊公司主张逾期及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新明坊公司与第三方直接建立业务往来,价款的变更众磊公司不知情,且即使价格变更属实,也是新明坊公司与第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众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新明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新明坊公司与众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众磊公司为新明坊公司加工成衣染色卡其731-8100款1200件、成衣染色黑色731-8100款1200件,单价均为24元/每件(含加工、税、线衬、包装和一趟上海运费),加工费合计5760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质量要求以甲方(新明坊公司)的质量要求为准;技术要求为:乙方(众磊公司)根据甲方的确认意见和最终确认样意见为准;如因乙方产品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或交货不及时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索赔;如在交货后发现实际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向乙方索赔;乙方对所交货物品质负责的期限为该货物到达甲方出口目的地后的90天内;交货地点: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方式,地点:甲方验货或第三方验货,验收地点以甲方指定地点为准;结算方式:凭增值税发票在送货后三十日内到甲方结算,开票前请通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贷(带)款提货,如违反此约定,乙方以订单值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否则原合同效力不变;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此合同的约定,违约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少交而甲方仍需要的,应按数补交,不需要的,可以退货,并以订单货款每天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七天的,应承担甲方的空运。品种,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同意收货的,根据供方品种可以挑选,按质论价,下浮幅度为20%。甲方不同意收货的,允许退货。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索赔”。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新明坊公司自2013年6月至8月,陆续将案涉服装的原材料提供给了众磊公司,众磊公司收到上述原材料后,未能亲自履行加工义务,而是于2013年8月17日与案外人马小龙签订了加工合同,将新明坊公司要求加工的服装委托给马小龙加工制作。马小龙接受众磊公司委托后,遂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批服装再次委托给浙江东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加工,东越公司接受了马小龙的委托后自己加工了成衣染色卡其731-8100款1200件,并将成衣染色黑色731-8100款1200件交给了衢州市巨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欣公司)加工。东越公司、巨欣公司将上述服装加工完毕后,因马小龙失去联系,东越公司遂要求众磊公司提货并支付加工费。2013年8月13日,众磊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新明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新明坊公司代为向东越公司、巨欣公司支付加工费。新明坊公司付款提货时,东越公司、巨欣公司要求按30元/每件(不含水洗、后道及上海运费等费用)支付加工费,水洗及后道费用为5元/每件。新明坊公司虽然明知加工费用超过了原众磊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格,但因为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新明坊公司为了不影响对客户的交付,还是按照东越公司、巨欣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的加工费、水洗及后道费用。为此,新明坊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同年9月23日向东越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5940元;于2013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向巨欣公司支付加工费48200元(含水洗、后道费用)。合计支付加工费等84140元,超过合同约定加工费26540元。因众磊公司延误了交付期限,新明坊公司被迫对该批服装的运输方式进行了改变,导致了新明坊公司空运费等损失19551.49元。一审中,新明坊公司称众磊公司交付的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外商扣款41760元,但新明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众磊公司交付的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新明坊公司称外商扣款是因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亦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新明坊公司与众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明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众磊公司应当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并按约交付加工物。众磊公司将加工工作交给了第三人完成,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新明坊公司负责。现第三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要求将加工费提高至每件35元,众磊公司委托新明坊公司支付了该款,该款超过原众磊公司双方约定的部分构成了众磊公司的不当得利,对该部分损失新明坊公司有权要求众磊公司予以返还。众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构成逾期交付,因此导致了新明坊公司出货时运输方式的改变,因改变运输方式而产生的新明坊公司空运费的损失系新明坊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当由众磊公司承担。新明坊公司要求众磊公司赔偿因加工物质量问题被外商扣款的损失41760元,但新明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众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外商扣款,该扣款是否系众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问题所致亦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新明坊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磊公司返还新明坊公司不当得利26540元、赔偿空运费损失19551.49元,合计46091.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明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04元,由新明坊公司负担957元,由众磊公司负担1047元。宣判后,众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明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明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众磊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新明坊公司向东越公司、巨欣公司付款,但并未授权新明坊公司提高合同金额。新明坊公司在未得到众磊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提高承揽费用,系无权代理行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返还主体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而取得利益者。本案中,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应系东越公司、巨欣公司,众磊公司并未实际获益,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主体。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新明坊公司亦未就此告知众磊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法应由新明坊公司上门自提案涉货物。新明坊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自提货物,导致延迟交货的法律后果即产生的所谓空运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新明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空运费系运输案涉货物产生,该损失不应由众磊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明坊公司辩称:一、众磊公司在未取得新明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加工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增加的26400元加工费,应予赔偿。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上海,现因众磊公司原因,导致必须采用空运方式将案涉货物运送至上海,由此产生的空运费用,应由众磊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冠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向新明坊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与新明坊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731-8100长裤合同,合同编号GJFZ2013709。由于新明坊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此单部分空运,应由新明坊公司承担空运费用:19551.49元……由本公司支付,在开票中扣除。此单合计开票金额143600元。请尽快安排开票,我司安排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6540元的加工费、19951.49元的空运费是否应当由众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新明坊公司与众磊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众磊公司应当自行完成对新明坊公司交付服装的加工工作,现众磊公司在未取得新明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迳行将案涉服装交由马小龙加工,并最终又由马小龙转交东越公司、巨欣公司进行加工,已构成违约。新明坊公司在众磊公司拒绝向东越公司、巨欣公司支付加工费,无法取回案涉服装的情况下,向东越公司、巨欣公司付款以取回服装完成对其客户的供货义务,系为避免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即26540元加工费差价,应由众磊公司承担。新明坊公司主张众磊公司向其支付26540元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磊公司称新明坊公司向东越公司、巨欣公司支付26540元加工费与其无涉,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26540元定性为众磊公司不当得利,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贵厂的服装加工价格24元(含加工、税、包装和一趟上海运费)”、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众磊公司负责送货至新明坊公司指定地点”,众磊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应当将案涉货物送至上海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众磊公司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送货地点,应由新明坊公司上门自提货物,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众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物交由第三人进行加工,导致交货时间延迟,新明坊公司为能及时向其客户完成供货义务而采取空运方式运输案涉货物,具有合理性。新明坊公司提供的新明坊公司与冠杰公司的订购合同、冠杰公司电子邮件、冠杰公司告知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新明坊公司委托其客户冠杰公司自行采用空运方式将案涉货物运送至上海,冠杰公司后将19951.49元空运费在新明坊公司的应收账款中予以抵扣。众磊公司关于19951.49元空运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众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