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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辩护人赵堂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诉郭某某、陈某、武汉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义马市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7月20日向郭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6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义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郭某某仍旧逾期未履行。2012年12月17日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司法拘留,郭某某履行5万元,后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取武汉市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盛公司)应退诉讼费51606.5元,对陈某的工资每月扣留、提取2000元,共强制执行郭某某、陈某5990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创盛公司一直正常运营,且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对执行裁定置之不理,拒不供述2011年度从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结算货款5362854.4元的去向,且义马市人民法院在武汉的银行及房产部门也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被害人王某某的861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二年之久无法实现,不仅给被害人王某某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还严重侵害了司法权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义马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已部分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非拒不履行,其无力履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和其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创盛公司均没有执行能力,均没有拒不执行行为和隐藏和转移财产等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某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民庭调解,被告人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煤款146万于2012年7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某、武汉市创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向郭某某、武汉创盛公司、陈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6日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郭某某、武汉创盛公司、陈某下发了执行裁定书,要求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郭某某实际履行情况。4.义马市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执行情况,证实2012年9月上旬义马市法院到湖北武汉对被执行人郭某某、武汉创盛公司银行存款、房产等全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唤,被执行人郭某某数次到义马市法院制定还款计划,均未履行;义马市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郭某某进行实施司法拘留,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履行2万元、后又履行3万元,此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不接电话,逃避抗拒执行;2013年12月2日义马市法院再次对郭某某予以司法拘留,郭某某极不配合,声称自己不欠申请人;经申请人举证和义马市法院调查,有郭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签字的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武汉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和陈某(上海绿地、武汉弘新)财务核算情况,该核算情况记载郭某某于2011年度共从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结走货款5362854.40元,然该5362854.40元款项郭某某怎么处理,放在何处,被执行人郭某某拒不交代去向。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武汉市创盛公司任免文件及公司章程、担保函、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开户于建设银行武汉市新华支行)、武汉市江夏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武汉市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郭某某,该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对郭某某欠王某某煤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该公司从2011年至案发一直正常运营并具有还款能力,2011年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付款34303978.28元,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缴纳2014年5月份增值税26226.90元,于2014年5月给购货方武汉通达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30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欠王某某146万元,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郭某某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付清,因郭某某拒不履行,自己在申请义马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郭某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扔拒不执行的事实。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武昌区八一路螺丝路交叉口附近有一套房产。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欠王某某的煤款,郭某某有能力偿还却不愿意偿还。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武汉市创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郭某某系武汉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武汉市创盛公司给武汉中力集团供煤结算煤款4000余万元,一部分给了义马煤炭公司,一部分直接给发煤户。调解书中自己欠王某某的煤款146万因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欠自己750万元,不给自己结算,自己也没能力还王某某的欠款。11.到案经过及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对义马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及为执行该生效的调解书而制作的执行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上诉及辩护所称郭某某和武汉创盛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或执行能力、没有拒不执行行为、没有隐藏和转移财产等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经查与事实不符,所提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