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鸿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鸿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龙海市鸿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组织机构代码:57296915-9。法定代表人施雄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龙海市鸿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与被告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伟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后再出售,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75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邹文军辩称,实际欠款只有4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在南靖县龙山镇开店负责销售原告的汽车,租金13000元由原告负担,另外还应扣除开店庆典花费8000元、设计舞台30**元。请求分四个月还清余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文军向原告鸿伟公司购买汽车,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邹文军共欠原告鸿伟公司车款75000元,由被告邹文军出具欠条给原告鸿伟公司收执。原告鸿伟公司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向被告讨回购车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可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租金、开店庆典、舞台花费等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鸿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邹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