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行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阳连艮,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飞。被告: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电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人公司)、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行宇、阳连艮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北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及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北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小飞人公司未按本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电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太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7××××.0。2013年6月28日,太电公司发现北羚公司侵犯上述专利权,向广东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同年7月8日,该局到北羚公司现场勘验,发现北羚公司正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取样。同年12月17日,该局作出处理,认定北羚公司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处理决定。2014年4月、5月,太电公司发现北羚公司、小飞人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上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型号为bl-zq25eg的“北之羚榨油机”,北羚公司宣传称已生产10万台,售价1980元,总货值1.98亿元。太电公司公证购买了一台,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请求判令:1、小飞人公司、北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小飞人公司、北羚公司赔偿太电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3、小飞人公司、北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证据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太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太电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证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证据三,(2014)粤广海珠第11615号公证书,证明小飞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四,(2013)粤广海珠第13847号公证书,证明北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五,(2014)粤广海珠第7993号公证书,证明北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数量;证据六,粤知法处字(2013)第2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北羚公司生产的榨油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证据七,(2014)穗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羚公司生产的榨油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证据八,粤知执处字(2013)第2号案案件材料,证明北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及侵权产品的数量;证据九,粤知执处字(2013)第6-9号案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采购清单,证明北羚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数量;证据十,(2014)穗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开庭笔录,证明北羚公司生产的榨油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证据十一,cctv“我爱文明”栏目光盘,证明家用榨油机产品是太电公司原创;证据十二,正信查字(2014)第0698号审计报告,证明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证据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笔录,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证据十四,集诉保字(2014)22-1字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据十五,(2014)粤广海珠第11615号公证发票;证据十六,(2014)粤广海珠第7993号公证发票;证据十七,预交诉讼费通知及汇款底单;证据十四至十七证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十八,汽车电工电器基础杂志,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北羚公司对原告太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北羚公司与小飞人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至证据十,行政查处决定并未生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七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八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小飞人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北羚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太电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北羚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zl201020541465.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告北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2014年7月4日,本院应原告太电公司申请,对北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该公司所有的榨油机五台、2013年和2014年的纸质销售资料,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原告太电公司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保全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北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保全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太电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十一属单方陈述,证据十二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外,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李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8月8日,申请人变更为太电公司,该申请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7××××.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在本案中,太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其特征是:包括榨膛、榨杆、电热式加热装置,以及用于支承固定加热装置的支承部件,所述的榨杆位于榨膛内,所述的加热装置固定于所述的支承部件,加热装置其传热部件与榨膛其外表面接触。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其特征是:所述加热装置由金属罩、电发热元件、导热块、温控器构成,电发热元件位于导热块内,导热块为前述的传热部件,导热块与电发热元件接触,金属罩盖于导热块其开口;温控器与金属罩接触。2014年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5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权利要求3-5有效。2013年5月27日,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北羚公司的网站www.cnbuyxxxx.com,该网站上展示了“羚动-bl-zq25e冰河银”等产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2013年6月28日,太电公司向广东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同年7月8日,该局到北羚公司现场勘验,发现北羚公司正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取样。同年12月17日,该局作出处理,认定北羚公司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处理决定。2014年4月16日,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登陆北羚公司的网站www.cnbuyxxxx.com,订购型号为bl-zq25eg的榨油机,单价1876.80元,并于次日收到货物。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2014年5月26日,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小飞人电器专营店”,向该店购买了北之羚全自动家用榨油机bl-zq25e“家用小型电动榨油机冷榨”产品,并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取的订购的产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2014年7月4日,本院应太电公司申请,对北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北羚公司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北之羚”320台、“欧米伽”10台、“澳柯玛”940台、“辉腾”128台、“海尔”20台,北羚公司确认2013年已销售bl-zq25e246台、bl-zq25eg3536台,2014年已销售榨油机6090台。太电公司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向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4000元,支付了公证费共8000元。在庭审技术比对中,北羚公司确认本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太电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一致。北羚公司确认除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温控器的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北羚公司提供专利号为201020541465.5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该专利公开了机体、在机体上设有物料锅,底部设有一出口孔,在机体内,物料锅下方设有榨油组件,在榨油组件上设有进料口及出料口,所述出口孔正对着进料口,在机体上设有驱动榨油组件进行榨油的驱动机构,有物料锅上设有加热装置,当物料锅上的感温装置感应到物料锅中物料的温度达到预设温度时,并会通过电路控制装置控制驱动机构驱动榨油组件运转。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47××××.0的“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北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北羚公司生产、销售,小飞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关于北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在本案中,北羚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专利号为201020541465.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称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专利号为201020541465.5、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多功能智能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为2011年8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产品均为一种榨油机的装置,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设置在榨膛外、固定于支承部件上的加热装置,以及加热装置由电发热元件、导热块构成,导热块为传热部件,导热块与电发热元件接触。故北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北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小飞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太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太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北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权利要求4除了具有温控器的技术特征外的全部技术方案,北羚公司认为其加热装置仅有热敏电阻。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温控器在于将热量控制在设定数值范围内从而完成整个加热功能,北羚公司所谓的热敏电阻其作用仍是根据接收的热量控制温度的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北羚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小飞人公司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太电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原告太电公司的诉求,北羚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小飞人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太电公司诉请北羚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753.6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北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北羚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北羚公司在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处后仍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情节,北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等因素,以及太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北羚公司向太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753.6元。小飞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太电公司,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本院酌定小飞人公司应向太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太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羚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判令北羚公司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小飞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专利号为zl20112047848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专利号为zl20112047848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753.6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35830元,由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由被告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8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