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曾用,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715元,并写下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371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到12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137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下欠的13715元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37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手续,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13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137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