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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西华县艾岗乡民政所××××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撤回了起诉,被告出狱后,根本没有悔改之意,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缺席,但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婚生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冯某丙,××××年××月××日出生。3、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722730207492自2014年12月3日更正为412722197303074928,被告冯某甲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722671101493自2014年12月3日更正为412722196712014913。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丙。王某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722730207492自2014年12月3日更正为412722197303074928,被告冯某甲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722671101493自2014年12月3日更正为412722196712014913。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二十余年,说明原、被告之间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