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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吴某、顾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吴某,顾某乙,顾来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被告顾某乙。委托代理人顾来娣,系顾某乙姐姐。被告顾来娣。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吴某、顾某乙、顾来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磊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被告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来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父亲顾宪明与母亲吴某共生育3个子女,有房产一处位于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桃李新村5-9号,共72平方米。父亲于2013年2月15日病逝。现房产被母亲吴某私自占有,不允许他人入住,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桃李新村5-9号的房产中属于父亲顾宪明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吴某辩称,顾宪明生病期间,是其借钱为顾宪明治病。其不同意将财产分给子女三人。被告顾某乙、顾来娣辩称,其要求依法继承属于各自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顾宪明(已故)与吴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儿子顾某甲、顾某乙,女儿顾来娣。顾宪明、吴某在南通农场江海镇桃李新村5-9号建有平房四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被告吴某现独自居住在上述平房内。另查明,顾宪明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逝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逝世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均系被继承人顾宪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等继承遗产。关于遗产的范围,案涉房产系顾宪明、吴某夫妇共同建造,属共同共有。顾宪明逝世后,上述房产中50%的份额系其遗产。在被继承人顾宪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原、被告四人应均等的继承案涉房产12.5%的份额。就本案而言,案涉平房虽建有四间,考虑到被告吴某现独自居住其中,从该房实际构建、使用情况看,不宜以间为单位进行分割。现三子女坚持要求分割遗产,从保障老年人居住权利的前提出发,且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顾来娣亦同意以平方数明确各自继承的份额。本院依法认定在案涉房产中,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顾来娣各享有9平方米的房产份额。被告吴某享有45平方米的份额(其中9平方米为继承份额,36平方米为其自有份额)。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对分割比例主张其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因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次法定继承纠纷系该户家庭内部对被继承人顾宪明遗产中地上房屋的分割,由于案涉遗产不宜以间为单位进行分割,本院仅对各继承人在案涉遗产中各自的份额进行明确,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并不涉及户的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桃李新村5-9号地上房屋中50%份额,即36平方米系顾宪明(已故)的遗产,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顾某乙、顾来娣各继承25%的份额,即9平方米;二、被告吴某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桃李新村5-9号平房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顾某乙、顾来娣各负担8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陆 磊人民陪审员  黄永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