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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1号原告付某甲,务农。被告向某,务农。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尚伟、人民陪审员苏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陆城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向某结婚后,被告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向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向某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11年3月份未与原告商量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适当的方法化解矛盾,两人缺少交流和沟通,以致产生隔阂。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即外出打工4年之久,期间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付佳棋由原告付某甲抚养,并由原告付某甲独自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人民陪审员  苏湘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