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玉文与常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文,常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肖玉文,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被告:常江,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玉文诉被告常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经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肖玉文负担。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