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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怀红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621号罪犯陈怀红,又名陈怀宏,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康县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以(2007)尖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3000元,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国家、集体财产损失9915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刑执字第296号和(2012)阳刑执字第2245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7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陈怀红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怀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怀红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怀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到2020年7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