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秋凤与杨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凤,杨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秋凤。法定代理人蒋秀成。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杰。原告陈秋凤诉被告杨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凤的法定代理人蒋秀成、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凤诉称,2013年8月2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安圩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家头“T”型交叉路口时,与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11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武进区潘家卫生院、常州二院阳湖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5天。2014年9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二人护理六个月,一人护理至鉴定日,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29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22891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安圩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家头“T”型交叉路口时,与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进区潘家卫生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无锡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175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伤,共用去医疗费371686.72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29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7168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伤后六个月内为21600元,之后到定残日止一人护理,计12480元,后期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计65700元,合计9978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6、鉴定费332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18016.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相应扣除后,还应赔偿1189016.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杰赔偿原告陈秋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9016.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秋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陈秋凤负担515元,由被告杨敏杰负担1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