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驾驶粤CSE5**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海伦堡小区路口时,与彭某驾驶的粤TPF9**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陈某已赔偿对方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结案书、收据,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陈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