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柳元先与李华军、孙建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元先,李华军,孙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柳元先。委托代理人张杉、向慧慧,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军。被告孙建元。委托代理人李华军。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柳元先诉被告李华军、孙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元先的委托代理人向慧慧、被告李华军、被告孙建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元先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华军驾驶被告孙建元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腊荣)行驶至汉施线武湖滨湖桥东端,与李建华驾驶的鄂A×××××号车(车上乘坐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胡安英、柳元先)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建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车上乘坐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柳元先受伤后被送到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185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周。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军、被告孙建元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华军系被告孙建元聘请的司机,被告李华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华军驾驶被告孙建元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腊荣),行驶至汉施线武湖滨湖桥东端,与李建华驾驶的鄂A×××××号车(车上乘坐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胡安英、柳元先)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建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车上乘坐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柳元先受伤后被送到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185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周。被告李华军系被告孙建元聘请的司机,其驾车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柳元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85元。上述事实,原告柳元先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军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李建华驾驶的鄂A×××××号车(车上乘坐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胡安英、柳元先)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建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车上乘坐人胡安英、李心木、柳明仙、柳秋先、柳元先、李腊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柳元先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在预留其他4位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后,本院确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元先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85元。原告柳元先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军自愿承担事故责任,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元先的经济损失1185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柳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