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占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占武,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郭树东。被告王占武。被告王占元。被告杨秀云。被告王占军。被告石井坡。被告李国财。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占武、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占武向我行借款98000.00元用于买山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此款由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找借款人王占武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占元、杨秀云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585.4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占武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担保人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占武已死亡,我行撤回对被告王占武的起诉,但其他担保人仍应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据为借款借据。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5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王占武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武已死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占武的起诉,被告王占武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围场农商行借款98000.00元用于买山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此借款由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占元、杨秀云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585.48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笔借款本金98000.00元,被告王占元、杨秀云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585.4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80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3日利息为5680.66元,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6343.01元。利息合计为1202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武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98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占元、杨秀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剩余借款本息60023.67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经查明被告王占武已死亡,但其余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0023.6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占元、杨秀云、王占军、石井坡、李国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