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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27日,分别在单县终兴镇、龙王庙镇、蔡堂镇、杨楼镇、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等多处村庄盗窃作案11次,盗窃狗21只,总价值9500元。盗窃后��述赃物全部卖给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事前通谋,商定二人盗窃的狗销赃给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至10月27日期间,携带小型弓弩、钓鱼竿等作案工具,骑着黑色铃木豪爵牌摩托车分别在单县终兴镇、龙王庙镇、蔡堂镇、杨楼镇、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等多处村庄盗窃作案11次,盗窃狗22只,总价值9700余元。在盗窃后,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为防止被发现,多次给被告人霍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转移赃物。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追缴赃款2304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单县终兴镇小阁子行政村,窃取张某某家黑色狗一只、白色狗一只,总价值600余元。2、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单县龙王庙镇,窃取程某某家黑黄色狗一只,价值300余元。3、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在单县龙王庙镇,窃取朱某某家黄色狗一只,价值300余元。4、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单县龙王庙镇,窃取苗某某家灰色狗一只,价值300余元。5、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龙王庙镇,盗窃王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200余元。6、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龙王庙,窃取王某甲家黑黄色狗一只,价值300余元。7、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蔡堂镇,窃取刘某某家黑色狗一只、黄色狗一只,共价值900余元;窃取崔某某家黄色狗一只,黄白色相间的狗一只,共价值600元;窃取苏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500余元。8、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蔡堂镇,窃取赵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300余元。9、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蔡堂镇,窃取范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400余元。10、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单县杨楼镇,窃取孙某某家白黄色相间的狗一只,价值300余元。11、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窃取该镇李某丙家黄色狗一只,价值400余元;窃取张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800余元;窃取王某某家黄白色狗一只,价值400余元;窃取张某甲家黑黄色狗一只,价值600余元;窃取董某某家灰色狗一只,价值700余元;窃取李某某家黑色狗一只,价值800余元,棕色狗一只,价值1000余元,共价值18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小型弓弩一个、��鱼竿一个、黑色大架铃木豪爵摩托车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现金2304元,已随案移交。(2)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4日减刑释放。(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出警后将三被告人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霍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盗窃狗的地点。3、物证照片,证实祝某某、杨某某盗窃狗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小型弓弩、钓鱼竿、黑色摩托车的特征,霍某某帮祝某某、杨某某转移赃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特���。4、辨认笔录,证实霍某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时将偷来的狗卖给其的杨某某。霍某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时将偷来的狗卖给其的祝某某。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听到狗叫的声音,其出门看到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正将其家的大黑狗抱上车,这两人骑着摩托车走了。这只大黑狗,价值400多元,还有一只小白狗,价值200多元。(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和张某某系夫妻,其家被盗的大黑狗,价值400余元,还有一只小白狗,价值200余元。(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家的狗放出去,就一直未回来。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知道其家的狗被盗。其家被盗的是黑黄色的狗,价值300多元。(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用铁链把狗栓在院子里。后发现狗被盗,院墙附近有很多脚印。被盗的是只黄狗,价值300余元。(5)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家的狗找不到了。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知道其家的狗被盗。被盗的是一只灰色的狗,价值300元。(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的灰黑狗不见了。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知道其家的狗被盗。被盗的狗价值200余元。(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家被盗一只黑黄色的狗,价值300元。(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的黄色母狗、黑色公狗不见了。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看到民警拍摄的死狗照片中有其家的两只狗。被盗的黄狗价值400余元,黑狗价值500余元。(9)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一只黄白色相间的狗和一只黄色狗被盗了。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来指认现。这两只狗均价值300余元。(10)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饭后看到两个男子戴着帽子,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从庄上经过,后发现其家的狗不见了。公安民警带偷狗的人来指认现场。被盗的是黑色的狗价值500元。(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家的狗不见了,没找到。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知道其家的狗被盗。被盗的是一只黑色的狗,价值300元。(1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的黑色狼狗不见了。后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看到民警拍摄的死狗照片中有其家的狗。被盗的黄狗价值400余元。(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家的白黄色相间的狗不见了。公安民警带着偷狗的人指认现场,知道其家的狗被盗。被盗的狗价值300余元。(1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家的一只黄色狼狗被盗,价值400余元。并证实同一天,同村的王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家的狗也被盗了。村民看到偷狗的人,是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偷狗。(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家被盗一只黑色狼狗,价值800余元。(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家被盗一只白黄色狼狗,价值400余元。其看到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手里拿着麻醉枪。(1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家被盗一只黑黄色狼狗,价值600元。(18)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家被盗一只灰色狼狗,价值700余元。王某���家的狗也被盗。(1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两只狗,一只棕色狼狗,价值1000余元,一只黑色菜狗,价值800余元。6、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同村村民张某某家的两只狗被盗。(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邻居程某某家被盗一只黑黄色的公狗。(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朱某某家的一只狗被盗,价值300元。(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苗某某家被盗一只灰色狗,价值300余元。(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邻居王某某家的一只黑狗被盗,价值200元。(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王某甲家的一只黑黄色狗被盗,价值300余元。(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刘某某家的狗被盗。(8)证人苏某某证言,���实村民崔某某家的两只狗被盗,一只黄白色相间的狗,价值300元,一只黄色的狗,价值300元。(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苏某某家的一只黑狗被盗,价值500余元。(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邻居赵某某家的一只黑色公狗被盗,价值300元。(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邻居范某某家的一只黑色狼狗被盗。(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村民孙某某家的一只黄白相间的狗被盗,价值300余元。(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李某丙家的一只黄色狗被盗,价值400余元。(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张某某家的一只黑色狼狗被盗,价值800余元。(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同村村民王某某、张某甲家的狗被盗。王某某家被盗的是一只黄白色狼狗,价值400余元。张某甲家被盗��是一只黑色狗。(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家的一只灰色狗被盗,价值700元。(1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家被盗两只狗,一只黑色狗和一只棕色狗。(18)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收狗皮的。2014年10月27日早晨7时许,霍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剥几只狗,并收购狗皮。其到霍某某家中,见到两名男子,地上放着麻袋,其知道里面装的狗来路不正。霍某某和那两名男子在秤旁站着,听到外面有警车的声音,那两名男子跳墙逃跑。2014年9月,其买了霍某某7张狗皮,2014年10月18日左右,其收霍某某8张狗皮。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供认盗窃狗的时间、地点、方法及经过。并供述知道霍某某收购狗,要了霍某某的电话号码。并给霍某某说好二人盗窃的狗都卖给霍某某。在卖给霍某某狗时,发现霍某某家有一辆面包车,二人用摩托车送狗怕被发现,和霍某某商定盗窃的狗多时,让霍某某开着面包车去接。在多次盗窃狗之后,二人给霍某某打电话,霍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去接二人及赃物,盗窃的狗都卖给了霍某某。(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供认祝某某、杨某某给其说他们偷了狗都卖给其。他俩偷狗后给其打电话,其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去接他们及偷的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霍某某在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盗窃之前与二人通谋,商定盗窃的赃物销售给霍某某,在盗窃的赃物数量多时,由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面包车转移赃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霍某某事前同谋,事后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系盗窃罪的共犯,故此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价值应认定为9700余元,盗窃狗的只数实际为22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价值及盗窃赃物的数量计算有误。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黑色大架铃木豪爵摩托车一辆、小型弓弩一个、钓鱼竿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程淑惠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