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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亮诉被告孟德庆、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亮,孟德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红亮,住涿州市。被告孟德庆,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原告张红亮诉被告孟德庆、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被告孟德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6时30分许,张红星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影视城路浮落营村北,与孟德庆驾驶冀FXX**轻型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放时后部相撞,致孟德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德庆负次要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今未赔偿,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德庆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30分许,张红星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影视城路浮落营村北,与孟德庆驾驶冀FXX**轻型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放时后部相撞,致孟德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德庆负次要责任。张红星驾驶的冀F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红亮,本次事故造成冀FX**车辆损失10200元。被告孟德庆驾驶的冀F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被告孟德庆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红星驾驶车辆与被告孟德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清楚,原告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因张红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孟德庆对该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孟德庆所驾驶的冀F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德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红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孟德庆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红亮车辆损失24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