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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敬良、刘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7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陆启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范敬良,居民。被执行人刘淑兰,居民。被执行人王书圣,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6403.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范敬良、刘淑兰名下的位于宿豫区珠江花园A1-404室商品房一套,因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范敬良、刘淑兰、王书圣336403.38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磊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