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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张杰民。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通。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价款累计216116.97元,原告足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现共欠原告货款216116.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偿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6116.9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3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16117.03元增值税发票,实际货款216116.97元的事实。3.对账单、装箱清单各1张、发货单3张、原告留存发货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尽管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系传真件,且没有公司盖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116.9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16116.9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临海市沅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