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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王金平、贾武双、李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王金平,贾武双,李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丽娜,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燕赵北街*号楼*单元***室。被告王金平,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樊庄村。被告贾武双,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樊庄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二被告之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樊庄村。被告李会仙,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育德胡同6楼3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要新雨(被告李会仙之侄女),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要庄乡要庄村。原告张丽娜与被告王金平、贾武双、李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被告王金平、贾武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李会仙的委托代理人要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被告王金平、贾武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本金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同时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李会仙、王金平、贾武双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如约向王金平、贾武双出借人民币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金平、贾武双只归还利息125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王金平、贾武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24.6%;被告王金平、贾武双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李会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平辩称:1、我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签字行为是应要新雨要求,我没有查看合同具体内容,对自己贷款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是要新雨和原告对我的欺诈,合同应认定无效。2、即使我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但没有生效。因为我并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不能生效。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订立合同无效,同时其损失已经在较高利息基础上补偿。4、按原告诉状所述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应为100元,而非10000元。被告贾武双辩称: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会仙辩称:要新雨和贾志勇结婚后,我为贾志勇父母王金平和贾武双担保贷款,在张丽娜那儿贷的款,当时贾武双没在家,由王金平全权代理签字,签完字后,王金平拿着现金走了,当时拿的是白色印着中国银行字样的袋子,张丽娜给她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民间借贷合同及附件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收到条。被告李会仙表示认可。被告王金平、贾武双质证意见,都不认可,笔迹都不对,是假的。经核对,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关于违约金表述为“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与诉状“本金万分之二十”不一致。另合同中没有贾武双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及附件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收到条,要新雨系被告王金平、贾武双儿媳,其作为被告李会仙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表示认可,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王金平系有多年阅历的成年人,应认识到自己签字行为的含义及后果,其主张受到欺诈,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武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会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经付清当月利息,且双方又约定了四倍逾期利息,原告再主张违约金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贾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含已付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会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50元,被告王金平、贾武双、李会仙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良审 判 员  陈 运人民陪审员  苟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