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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海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马海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海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鹏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鹏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北屯铁路南处,张立军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使时车上石头洒落将我砸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闭合粉碎骨折带皮肤挫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海鹏治疗休息时间为120日,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张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965.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基本总则》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我司与被保险人马海鹏事前达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马海鹏既为伤者又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我司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北屯铁路南处,张立军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使时车上石头洒落将原告马海鹏砸伤,造成马海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海鹏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闭合粉碎骨折带皮肤挫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海鹏治疗休息时间为120日,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海鹏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254.4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561.6元(37.44元/天×15天)、误工费15840元(交通运输业132元/天×120天)、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入院、出院、鉴定每次600元)、合计37406.01元。原告马海鹏主张交通费3400元,营养费、住宿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张立军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马海鹏,张立军为马海鹏雇佣的司机,马海鹏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及三者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投保人声明,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声明中马海鹏的签名,原告马海鹏否认,经明示,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马海鹏笔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原告马海鹏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马海鹏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投保人声明中马海鹏三字系本人所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原告马海鹏没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中驾驶人张立军为原告马海鹏雇佣的司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马海鹏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对于原告马海鹏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820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6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04.41元(医疗费3254.4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马海鹏主张交通费3400元过高,支持1800元为宜。其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鹏损失2820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鹏损失9204.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海鹏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