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华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丁文华,女,汉族,48岁。住博州精河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平(系原告丁文华丈夫),男,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冯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文华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文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馨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拉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华委托代理人王育平、秦文艺,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华诉称,2010年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在博乐市承建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为了施工成立了中建第五公司州技校项目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陶粒砖共计1672.03立方米,单价为345元/立方米,总价为576850.35元,被告2012年至2013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60000元,剩余116850.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项目部人员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陶粒砖货款116850.8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第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答辩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已整体转包给湖北泰森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承建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2012年7月3日,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博州技校项目部与原告丁文华经营的精河县八家户鸿福免烧砖厂签订1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陶粒砖,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单价为345元/立方米,供货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遵守先款后货的原则,以付款数量多少进行供货,货款不到位,原告丁文华有权停止供货,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当地司法机关裁决,需方落款为胡云清,并加盖中建第五公司博州技校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丁文华向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承建的博州技校教学楼工程供应0.39×0.29×0.19规格陶粒砖35933块,合计772.75立方米,供应0.39×0.19×0.19规格陶粒砖52201块,合计735.22立方米,供应0.39×0.19×0.14规格陶粒砖2956块,合计31.76立方米,总合计1539.73立方米,陶粒砖货款共计531206.85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丁文华向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承建的博州技校教学楼工程供应陶粒砖132.8立方米,合计金额45816元,共计陶粒砖款577022.85元。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博州技校项目部2012年向原告丁文华支付货款440000元,2013年向原告丁文华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认定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博州技校项目部共收到原告丁文华经营的鸿福砖厂陶粒砖531206.85立方米,2012年已付440000元,欠91206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出具结算单1份,注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博州技校项目部共计收鸿福砖厂陶粒砖132.8立方米,单价345元/立方米,合计金额45816元。另查,被告中建第五公司2014年11月10日向自治区审计组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吴虎、古鹏负责工程结算核对工作,并授权对其所核对工程结算内容签字有效,被告中建第五公司保证提供的结算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并声明提供的资料截止目前已全部完毕,若有变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提货单(原件)32份、结算单(原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5份、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向自治区审计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文华与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所属博州技校项目部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丁文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第五公司的博州技校项目部交付价值577022.85元的陶粒砖,但被告中建第五公司的博州技校项目部仅向原告丁文华支付货款460000元,尚欠117022.85元,因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博州技校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丁文华要求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850.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文华要求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起的15个月的逾期利息13747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参照逾期罚息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建第五公司辩称与原告丁文华无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丁文华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系被告中建第五公司的项目合同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丁文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中可以证明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由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承建,并由其负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文华支付陶粒砖款116850.85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文华支付逾期利息13474元。本案本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依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